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内蒙古自治区总工会联席会议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4年2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内蒙古自治区

总工会联席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联席会议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方案〉的通知》等法律规定和文件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内蒙古自治区总工会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工人阶级和工会工作的重要论述,全面落实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根本方针,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自治区人民政府与自治区总工会互通情况,共同研究、协商解决涉及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工人阶级和工会工作等方面的重大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通报上一次联席会议议题落实情况,对未落实的事项作出说明并提出意见,明确完成时限。

(二)通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工作中涉及职工利益的有关政策措施情况;通报工会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服务职工的重要举措等情况。

(三)研究组织动员广大职工在完成好习近平总书记交给内蒙古的五大任务和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两件大事、推动内蒙古高质量发展奋力书写中国式现代化新篇章中建功立业等方面的有关政策措施和制度保障;研究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总体部署和具体举措。

(四)研究解决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职工群众关心关注的急难愁盼问题等;研究解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等新问题新课题。

(五)研究工会在推进自身改革和建设进程中需要政府支持的相关问题。

(六)其他需要联席会议研究解决的问题。

第四条  联席会议由自治区总工会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召开。联系工会工作的自治区副主席、自治区总工会主席担任总召集人,自治区人民政府联系工会工作的副秘书长、自治区总工会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担任召集人。遇特殊重大问题时,可根据需要邀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出席并主持会议。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1次,如遇特殊情况或重大问题,经商议后可以随时召开。

第五条  联席会议出席和列席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方面一般包括:联系工会工作的自治区副主席、与议题内容有关的其他自治区副主席、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副秘书长(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副主任)、自治区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自治区总工会方面一般包括:自治区总工会领导班子成员及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负责人。

联席会议可邀请基层党政干部、职工代表、劳模先进代表和基层工会工作者等参加。

第六条  联席会议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总工会商议确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议题,由承担相关职能的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提出后,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汇总;自治区总工会提出的议题,由自治区总工会办公室负责征集。一般在联席会议召开前的2个月启动议题征集工作。双方联合提出的议题,由承担主要工作的一方履行提出程序。

联席会议的议题应当在深入调研、广泛论证、精心筛选的基础上提出。强化会前协调,做好议题征求意见等前置工作,为会议最终达成一致、形成决议创造条件。

第七条  联席会议的会务筹备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与自治区总工会共同承担,具体筹备工作由自治区总工会办公室负责。会议通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印发,并协调政府方面参加会议人员。

第八条  联席会议原则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出席领导主持。

议程一般包括:通报上次联席会议议定事项落实情况,通报本次联席会议议题产生情况及主要内容,研究讨论并协商确定本次联席会议相关事项,就落实本次联席会议议定事项作出部署。

第九条  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应当形成会议纪要,由自治区总工会办公室负责起草,按程序报自治区总工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以联席会议纪要形式印发。

第十条  联席会议的宣传报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和自治区总工会共同负责,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一条  建立联席会议议定事项落实情况清单,明确责任单位、时间节点,由自治区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能职责抓好落实。

第十二条  各盟市、旗县(市、区)应当参照本规则,建立完善本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制度的组织实施纳入各年度政府工作安排和工会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内蒙古自治区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若干规定〉的通知》(内政办字〔2004〕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