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电子卖场(以下简称电子卖场)采购活动,提升政府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促进公平竞争,降低采购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通过电子卖场向提供商品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以下简称供应商)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内、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或集中采购目录外、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卖场是指依托已建成的政府采购“全区一张网”政采商城电子卖场平台,利用“互联网+政府采购”技术优势,通过实施网上竞价、网上直购等简易采购程序,实现多频次、通用类货物服务(以下简称商品)采购业务全流程电子化,采购信息全过程公开透明化的信息服务平台。
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牵头负责全区电子卖场统一建设和监督管理,按照“共建、共用、共享、共管”的原则,各盟市、旗县与自治区本级共同使用,不再另行建设。自治区财政厅指导全区各级财政部门加强电子卖场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本级电子卖场日常运营和监督管理,制定全区统一的电子卖场交易规则、商品发布及管理规范等相关制度,建立电子卖场商品库和价格动态监测机制,指导盟市、旗县电子卖场的运营和监督管理。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负责本地区电子卖场日常运营和监督管理,负有对所有采购当事人在电子卖场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责任和协调处理电子卖场争议事项的权利和义务;对入驻供应商和上架商品按照“谁征集、谁审核、谁负责、谁监管”原则,实行属地管理。未设立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相关机构负责电子卖场运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子卖场采购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竞争有序、诚实信用、开放共享和便捷高效的原则,应当有利于落实采购人主体责任,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进入电子卖场的商品应符合通用性强、技术规格统一等要求。
第七条 电子卖场品目目录由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据全区统一集中采购目录及有关政策制定,经自治区财政厅同意后施行,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采购人管理
第八条 采购人是电子卖场采购活动的主体,应建立对采购需求和采购结果负责的管理机制并落实主体责任,按照“谁采购、谁负责”的原则,做好采购需求制定、结果确认、合同签订、履约验收、资金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采购人在电子卖场实施采购活动时,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着“公正廉洁、诚实信用”的原则落实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促进节能环保等政府采购政策,严格执行资产配置标准、公务用车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严格执行电子卖场品目范围及限额标准、采购程序和规则,不得无故不确认采购结果、不签订合同、不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
(三)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预算,厉行节约,科学合理制定采购需求,不得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四)严格遵守《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五)按照电子卖场采购订单或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处理与供应商发生的纠纷;
(六)应履行的其他法定职责。
第三章 供应商管理
第十条 电子卖场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之条件,包括电商、厂商、经销商、定点供应商等。
第十一条 供应商入驻实行诚信信用管理,严格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入驻电子卖场,严重失信企业禁止入驻电子卖场。
第十二条 电子卖场供应商入驻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实行公开征集。征集公告和结果公告应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内蒙古自治区分网发布,征集公告期限原则上不得少于30日,结果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自治区、盟市级电子卖场运营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供应商征集和入驻管理,其中电商由自治区电子卖场运营管理机构统一征集,全区共用。
第十三条 电子卖场供应商实行“一地征集、全区共享”。已入驻电子卖场的厂商、经销商、定点供应商,可申请入驻自治区其他未入驻地区,并向申请入驻地区的电子卖场运营管理机构申请备案,电子卖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及时对备案申请作出回复,不予接受备案的应说明理由;已入驻电子卖场的电商可自主设定服务区域。
第十四条 电子卖场供应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供真实有效材料、做出诚信交易和服从监督管理的承诺,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二)严格遵守电子卖场采购相关管理办法及交易规则,严格按照采购人发出的采购公告要求,做出全部实质性响应及合理报价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报价即视同承诺可向采购人提供完全符合技术参数和服务标准的商品;
(三)及时确认电子卖场订单、签订采购合同,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的商品必须与订单或合同内容保持一致,并提供符合税务部门相关规定的正规发票;
(四)指定专人负责电子卖场管理工作,包括商品信息维护、订单确认、成交结果确认,以及商品咨询、售后服务等;
(五)企业名称等信息变更后,应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并向已申请入驻地区的电子卖场运营管理机构申请变更备案;
(六)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电子卖场运营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社会公众对交易及履约行为的监督;
(七)对不宜公开的事项予以保密;
(八)遵守电子卖场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电子卖场供应商实行动态管理,对于严重违规的供应商,直接取消入驻资格,凡被取消入驻资格的供应商实行“一地取消,全区清退”机制。
第四章 商品管理
第十六条 商品管理包括商品录入管理、基础信息管理、上下架管理、服务管理、价格监测管理等。
第十七条 商品的基础信息管理、上下架审核管理、价格监测管理等原则上由各级电子卖场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商品的录入、上下架申请、商品服务等由入驻电子卖场供应商负责。
第十八条 电子卖场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满足国家强制性标准,符合国家“三包”及相关产业规定;
(二)商品来源渠道合法,保证原厂原装、全新正品,且不存在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三)提供的商品信息应全面、真实、准确、可靠,商品质量、配置、服务等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标准;
(四)提供的商品型号与市场销售的商品保持一致,不得销售针对政府采购的特供商品,上架商品必须保证货源充足,已停产型号或缺货的商品应及时下架。属于节能环保、进口等商品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按照电子卖场品目分类上架商品,不得上架电子卖场品目目录范围外商品,不得混淆品目上架品;
(六)对于超出标准范畴的个性化选配件或服务应当明确收费标准,商品安装调试或提供服务中涉及另行购置配件或支付服务费用的,应当公开收费标准,由采购人自行选购。未公开收费标准的,不得要求采购人支付;
(七)厂商或经销商上架的商品品目、型号、价格必须严格依照征集入围结果,商品的价格不得高于其厂商官方网站同期对外公布的价格;电商上架的商品价格不得高于其自有电商平台同期销售价格及国内主流的大型网购商城、门店商场的含税平均价;定点供应商必须严格依照入围时承诺书中的相关折扣率提供服务;
(八)电商销售的商品应当是自有电商平台在售的自营商品;
(九)商品技术参数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变更;
(十)销售的商品不得转包、分包。
第十九条 电子卖场中的商品价格实行动态监测。各级电子卖场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对电子卖场商品价格进行管理并定期公开价格监测结果。
第二十条 当商品出现下列情形的,由系统强制下架该商品:
(一)某一型号商品连续12个月销售为0的;
(二)质量、配置或提供的售后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三)未正确上架至相应品目的;
(四)价格畸高畸低的;
(五)应当下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电子卖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商品管理制度,由各级电子卖场运营管理机构对电子卖场商品实施动态管理。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电子卖场与政府采购云平台各子系统间实现数据信息共享协同,完成从电子卖场采购计划备案书下达、商品上架、商品选购、线上报价、确认订单到合同签订、履约评价等全流程电子化交易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子卖场支持直接订购、网上竞价、网上询价和定点服务四种交易方式,采购人可根据采购预算金额和采购需求自行选择交易方式。
(一)直接订购适用于集中采购目录内、未达到电子卖场限额标准的或集中采购目录外、未达到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货物类相关商品采购;
(二)网上竞价适用于集中采购目录内、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类相关商品采购;
(三)网上询价适用于集中采购目录内、电子卖场中现有商品型号无法满足采购人实际需求的,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类相关商品采购;
(四)定点服务适用于集中采购目录内、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或集中采购目录外、未达到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服务类相关商品采购。
第二十四条 电子卖场交易规则和成交原则。
(一)直接订购。采购人选择供应商上架的商品直接下单订购,供应商在电子卖场中线上确认订单后,该供应商即为成交供应商;
(二)网上竞价。采购人在电子卖场中公开发起线上电子化交易活动,竞价结束后以实质性响应供应商中报价最低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三)网上询价。电子卖场中已上架的货物类商品无法满足采购人实际需求的,采购人在电子卖场中公开发起线上电子化交易活动,询价结束后以实质性响应供应商中报价最低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四)定点服务。定点服务采购活动开展方式分为两种,分别是定点直购和竞价采购。定点直购由采购人选择供应商上架的商品直接下单订购,供应商通过线上报价方式参与采购活动;竞价采购由采购人在电子卖场中发起线上电子化交易活动,竞价结束后以实质性响应供应商中报价最低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五)供应商应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订单或成交结果。超过5个工作日仍未进行订单或结果确认的,对于直接订购的采购项
目,电子卖场将自动取消订单;对于网上竞价、网上询价等项目,电子卖场将自动顺延第二名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由第二名进行成交结果确认。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通过电子卖场开展采购活动,对于集中采购目录内的商品,应先在政府采购云平台的采购监督管理子系统中备案电子卖场采购计划。在电子卖场创建订单或发起项目时,需关联已备案的电子卖场采购计划;对于集中采购目录外的商品,无需关联电子卖场采购计划。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和供应商在采购过程中发生的异常交易、交易纠纷,由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负责处理和调解;已签订合同涉及合同履行的,按照《民法典》等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合同和履约管理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和供应商双方确认采购订单后,应在成交结果公告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电子合同与纸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商品送达采购人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及提供相应服务。
第三十条 供应商交付货物、服务期满,或合同履行达到验收条件后,采购人应按照订单或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等要求及时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自货物、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三十二条 供应商应严格按照电子卖场入驻承诺书、合同约定、服务承诺以及市场监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履行商品更换、退货、维修等售后服务。出现售后服务投诉纠纷时,应在服务承诺及合同约定范围内妥善解决。
第七章 诚信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电子卖场采购活动遵循已建成的政府采购“全区一张网”全区统一的政府采购诚信管理体系,由各采购主体对交易行为开展诚信评价,各级电子卖场运营管理机构按照公共信用管理和诚信有关规定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在电子卖场采购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恶意拆分项目的;
(二)恶意串通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
(四)向电子卖场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取消采购项目或订单的;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七)对供应商的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电子卖场供应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电子卖场运营管理机构将暂停其电子卖场交易权限3个月并予以公示,同时记入供应商诚信库:
(一)混淆品目分类上架商品,商品信息严重缺失、失真,商品描述与实际不符的;
(二)商品配置参数、市场价格、服务标准等发生变化未及时更新、停售或缺货、无货商品未及时下架的;
(三)电商上架非自营商品、厂商上架非本企业生产制造商品、经销商提供非厂商制造商品,上架拆改配特供商品或非主流商品的;
(四)未按承诺的优惠率、折扣价提供货物或服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5个工作日内不进行订单或成交结果确认的;
(六)供应商名称等信息发生变更后,未及时向各级电子卖场运营管理机构进行备案的;
(七)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处理争议时,未按要求提供包括但不限于销售记录、成交合同等证明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电子卖场商品上下架和交易原则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电子卖场供应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电子卖场运营管理机构将暂停其电子卖场交易权限6个月并予以公示,同时记入供应商诚信库:
(一)确认订单后,因自身原因未及时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二)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及时供货或提供服务的;
(三)无正当理由随意取消采购人订单,被采购人投诉的;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五)提供的货物或服务与电子卖场商品信息、电子验收单或采购合同不一致的;
(六)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商品或服务的;
(七)提供货物、服务过程中超出标准或约定进行收费,被采购人投诉的;
(八)其他违反入驻协议约定和履约承诺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供应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电子卖场运营管理机构将终止入驻协议执行并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报请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进一步处理:
(一)与采购人或者其他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销售来源不明、假冒伪劣、质量不合格商品或提供售后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谋取电子卖场入驻或采购项目成交的;
(四)合同转包、分包的;
(五)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和信息的;
(六)拒不纠正违规、违约行为的;
(七)向电子卖场运行维护或技术支持服务单位、采购人、运营管理机构的有关人员行贿或输送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利用非法手段攻击入侵电子卖场,篡改数据或者交易记录的;
(九)不再具备相应行业有效的生产服务资格条件或入驻协议有效期内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或出现其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情形的;
(十)在电子卖场中连续两年销售业绩为0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暂停电子卖场交易期满后,如需恢复交易,应当向做出暂停措施的电子卖场运营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整改材料,申请恢复电子卖场交易资格;供应商被终止入驻协议的,将直接取消其入驻资格,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电子卖场采购活动,待符合入驻条件后可再次入驻电子卖场。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供应商参与电子卖场采购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电子卖场采购当事人、社会公众可对供应商及商品的价格、质量、服务及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或举报,各级电子卖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充分利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诚信管理、大数据技术应用等手段对各类违法违规失信行为、处理信息进行归集,多维度加强监管。
第四十一条 各级电子卖场运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解释。如遇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本办法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