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府发〔2026〕17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26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2026年5月15日

鄂尔多斯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强化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构建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公共资源交易机制,加快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为各类市场主体创造更加优良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以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

第四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负责落实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规定,负责研究拟定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和措施,协调推动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协同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规范化管理。

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制度和流程,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符合服务标准的交易场所、交易设施以及政策法规咨询等服务。

第五条全市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牧、商务、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能源、林业和草原、医疗保障、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供销合作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本行业、本系统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行政监督职责。

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据监管权力和责任清单、管理服务事项清单,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交易过程和履约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围标、串标等行为进行依法处置。

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交易平台运行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章交易目录

第七条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公共资源交易应进必进原则,对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督促、落实本行业、本系统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鼓励未列入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八条国有企业依法依规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按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规定,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

第九条下列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在市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一)市本级和康巴什区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

(二)康巴什区以外的其它旗区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类项目,以立项文件为依据,总投资额达到20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东胜区、伊金霍洛旗公共资源交易分中心根据工作需要,经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委派后,可以承接市本级和旗区总投资额2000万元(含)以上项目的交易服务工作。

(三)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

(四)市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产权交易项目。

(五)全市自然资源交易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入市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其它项目。

第十条除第九条规定之外的其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按照属地原则,在旗区分中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三章交易规则

第十一条项目发起方应当将进场交易项目信息、招标文件提交至对应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备案,持备案表方可进场交易。

第十二条项目发起方在招标、采购等文件编制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文件中资质、资格条件和评标标准设置是否符合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是否存在不合理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响应方的情形。

第十三条交易信息应在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网等国家、自治区指定媒介发布。项目发起方按照有关规定在其它媒介发布的交易信息,应当与指定媒介发布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十四条建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计划提前发布、招标文件预公示以及政府采购项目意向公开机制。

第十五条项目发起方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前提下,公开招标公告、合同订立信息、合同履约变更等内容,依法依规部分公开专家打分情况。

第十六条涉及进场交易的,必须依法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应当使用隐藏投标人信息的“技术暗标”方式。

第十七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规范、改进评标方法和评标机制,推行工位法评标、远程异地评标模式。

第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组建评标评审委员会或者评审小组,成员应当在全区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里随机抽取。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需要采用其它方式产生评标评审专家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评标评审委员会或者评审小组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向项目发起方提交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成交候选人名单或者受项目发起方委托确定中标人、成交人。

第二十条项目发起方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前认真审查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发现异常情形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复核,确认存在问题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复评。

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有关评标结果的异议成立的,项目发起方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有关的问题予以纠正、复评。

项目发起方在组织纠正、复评程序前,应当书面报告行政监督部门,并取得行政监督部门书面答复意见。项目发起方无法组织原评标委员会予以纠正、复评或者评标委员会无法自行予以纠正、复评的,应当报告行政监督部门,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处理,问题纠正后再公示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一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及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实时跟进国家、自治区场所建设标准、数智化、智能监管等有关要求,适时升级改造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平台软硬件,将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于政策解读、平台监管、智能导办、资格审查、招标文件合规检测、智能辅助评标、智能清标、围标串标预警等交易服务方面。

第二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通过改进技术方式、深化跨区域合作等措施,对项目发起方、项目响应方、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评标评审专家等进行统一数字身份认证,推动数字证书兼容互认。

第二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项目发起方应当依托全区统一的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对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产生的电子文件、元数据、音视频等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存储,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不得篡改、损毁、伪造或者擅自销毁交易过程产生的档案。

第二十四条项目发起方应当落实组织招标、参加评标、督促履约、档案管理、处理异议、信息公开等方面职责,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第二十五条项目发起方应当建立招标项目绩效评价机制和招标项目管理人员的问责问效制度,将招标投标活动合法合规性、交易结果和实绩考核挂钩。

项目发起方应当强化内部控制管理,对招标投标事项管理集中的部门和岗位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对关键岗位和关键人员实行定期轮岗或其它监督制约机制。

第二十六条评标评审专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标纪律,按照规定的评标评审标准、方法和程序,认真客观公正评标评审,协助配合项目发起方处理异议,按规定程序复核、纠正评标报告中的错误,对所提出的评标评审意见依法承担责任并终身负责。

第二十七条各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制定优化中标人确定程序的办法措施并实施的,应当继续完善、实施;尚未制定的,应积极探索推行项目发起方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范围内自主研究确定中标人的方式,落实项目发起方的主体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实行行政监督和平台管理相结合的协同监管模式。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会同各行政监督部门共同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制度完善、信息共享、监督管理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协助各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及案件查处、联合惩戒等各项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中介服务机构、评标评审专家的日常评价管理工作,在交易过程中发现各类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或有权机关报送。

第三十条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创新招标投标数字化监管方式,采用现场监管和数字化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对开标、评标期间出现的各类异常情况依法及时处置。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规范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现场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完善评标委员会对异常低价的甄别处理机制,明确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对存在“明显低价”投标情形的界定范围。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依法否决严重影响履约的低价投标。

第三十二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会同各行政监督部门明确跨部门协同监管责任分工,对投诉举报按照法定时限予以回复,并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反馈工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项目响应方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有异议或质疑的,应当向项目发起方提出,项目发起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项目响应方认为交易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畅通投诉渠道,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和处理投诉,向当事人反馈处理结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归集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压实行政监督部门监督责任,各行政监督部门应与公安机关建立有效的协调联动机制,依法依规处置围标串标等各类市场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职能职责构建数智监管等制度体系,建立招标投标交易环节的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管。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将对各类市场主体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列入工作计划并常态化开展。

第三十六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会同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充分依托自治区监管“一张网”,运用人工智能大模型、专家行为轨迹定位系统、智能辅助评标系统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动态监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时预警分析异常交易数据、信息和专家行为等。

第三十七条市、旗区两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本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推动信用信息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合理规范应用。

第三十八条鼓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等通过合法合规的渠道和方式,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并向相关部门反馈监督意见。

第三十九条各行政监督部门对评标评审专家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从专家遴选、日常考核评价、动态调整轮换以及清退的全周期动态管理制度体系,将专家行为纳入信用评价范畴并建立对应的考评机制,及时清退失信、违规、违法专家。

第四十条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中介服务机构服务标准和行为规范,依法依规对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将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纳入信用评价范畴,对严重失信、违法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实行行业禁入。

第四十一条全面落实支持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集中采购有关政策。探索优化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领域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举措,通过预留份额、完善评标标准、提高首付款比例等方式,加大对中小企业参与招标投标的支持力度。支持国有企业、大型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之间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项目发起方,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项目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等主体。

(二)项目响应方,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的投标人、供应商、意向受让人、竞买人等主体。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原《鄂尔多斯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鄂府发〔2018〕77号)同时废止。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