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府发〔2026〕36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26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2026年5月14日
鄂尔多斯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公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保障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鄂尔多斯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以及相关活动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按照重量和性能指标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和大型。
第三条管理原则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安全有序、分类管理、服务发展、协同监管”原则,统筹做好全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四条人民政府职责
市、旗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市级层面推动设立低空飞行服务机构,负责全市低空飞行活动管理,推动低空经济安全有序发展。
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关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决策部署,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压实属地安全监管责任。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
负责统筹低空经济发展,制定低空经济战略规划、政策措施,研究低空航路划设及低空基础设施建设布局,统筹推进应用场景拓展,开展重大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立项等前期审批工作,对本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开展业务指导。
第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职责
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装备制造环节的行业管理,统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布局,推动产业链上下游协同发展。
第七条公安机关职责
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对违反飞行管理规定,依法查处扰乱社会治安、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负责督促飞行主体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工作,推进重点目标反制阵地建设。牵头组织联合执法行动,打击“黑飞”“扰航”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负责推进空域管理改革和空域分类划设工作。指导相关单位开展低空地面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按需实现低空通导监等设施有效覆盖。监督低空物流安全,规范低空物流行业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
第九条应急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应急管理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推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应急救援场景中的应用。
第十条市场监管部门职责
负责监督管理生产和销售环节的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产品质量。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或者标准化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负责对接空中交通管理、民航等部门核查有关主体运营许可、人员资质、飞行活动审批等运营信息。
第十一条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统筹数据供需和共享工作,确保数据安全规范共享。指导交通、气象、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采集、整理、存储和管理低空飞行信息、地理信息相关数据资源。逐步将飞行活动申请咨询、管制空域查询、航行情报查询等业务纳入政务服务事项。
第十二条其它部门职责
农牧部门规范农业植保无人机的使用,文旅部门指导A级旅游景区做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有关工作,教体部门做好航空器体育赛事、飞行营地等方面的管理指导工作。其它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原则,结合自身职责做好对应领域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其它团体职责
行业协会、培训机构、科研院校等协同参与治理,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安全宣传与技能培训,提升使用者安全意识与操作能力。所有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单位及个人,需严格遵守飞行许可、实名登记、空域管控等规定,落实安全主体责任,杜绝违法违规飞行行为,共同守护低空公共安全。
第三章公共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生产、销售与租赁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监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取得相应资质和许可,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生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标注产品类型以及唯一产品识别码等信息,并确保产品具备紧急避让、降落等应急处置功能,不得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非法改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破解相应系统。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监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主体、飞行主体的销售、租赁、运营行为,确保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第十五条实名登记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法实名登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转让、毁损、灭失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信息。未依法登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从事飞行及相关活动。
第十六条操控资质
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合法有效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
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由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进行培训和考核,合格后取得操作证书。
除微型以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操控人员应当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报送识别信息。
第十七条飞行活动管理
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市低空飞行活动的日常服务工作,建设并运行市级低空智能网联系统,服务保障低空飞行活动,引导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者合法合规、安全飞行。
组织、实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制度规范,应当对航空器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使用前检查和定期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八条管制区域与限制
各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评估辖区空域状况,提出管制空域设置的相关意见,报送市交通运输部门审核汇总后,经自治区提交国家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依法确定管制空域具体范围。下列区域上方的空域应当划设为管制空域:
(一)机场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二)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监管场所等涉密单位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三)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域、核设施控制区域、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生产和仓储区域以及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储区域;
(四)发电厂、变电站、加油(气)站、供水厂、公共交通枢纽、航电枢纽、重大水利设施、高速公路、铁路电气化线路等公共基础设施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五)射电天文台、卫星测控(导航)站、航空无线电导航台、雷达站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设施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六)重要革命纪念地、重要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七)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它区域。
管制空域范围确定后,由市级公安机关提请市人民政府在有关平台发布公告。为保障重大活动或者执行军事任务、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其它紧急任务临时增加管制空域时,同步在有关平台发布公告。
真高120米以下,除管制空域以外的空域为本市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飞空域,上述适飞空域通过市级有关平台及时发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根据需要设置管制空域的地面警示标志并加强日常巡查。
第十九条飞行规则与避让
遵守《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实施飞行活动,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个人和单位,应当保持视距内飞行;操控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非管制空域内飞行的,应当遵守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关于限速、通信、导航等方面的规定;在夜间或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飞行的,应当开启灯光系统并确保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飞行活动应当遵守避让规则,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避让有人驾驶航空器、无动力装置的航空器以及地面、水上交通工具;单架飞行避让集群飞行;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避让其它无人驾驶航空器。
第二十条商业运营规定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市场监督与执法过程中,督促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企业按照规定投保责任保险。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商业运营相关规范和标准,保障飞行安全和服务质量。
鼓励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的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投保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相适应的保险产品。
第二十一条数据与信息安全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监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使用者以及相关企业遵守数据与信息安全规定,不得利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非法采集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不得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
第二十二条飞行限制条件
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其它药物影响时,不得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出现故障或存在安全隐患时,不得继续飞行。遇有恶劣天气、空中交通管制等情况,应当按照要求停止飞行活动或者改变飞行计划。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应急处置机制
公安机关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处置和事故调查工作机制,明确应急处置流程和各部门职责分工,定期组织综合演练。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将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应急管理纳入本辖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当发生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事故或突发事件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及时向社会发布事故信息,回应社会关切。
第二十四条违规飞行举报与处置
单位或个人发现违反《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行为的,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相关部门。
对空中不明情况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公安机关在条件有利时可以对低空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并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落地后的现场处置。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者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反制设备管理
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配备、设置及使用要严格遵守《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室内飞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军事、警务、海关缉私、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单位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及相关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空机重量小于0.25千克,最大飞行真高不超过5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40千米/小时,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微功率短距离技术要求,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空机重量不超过4千克且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7千克,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100千米/小时,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空机重量不超过15千克且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25千克,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最大飞行真高不超过3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50千米/小时,最大飞行半径不超过2000米,具备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专门用于植保、播种、投饵等农林牧渔作业,全程可以实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中型和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及相关活动还应按照国家相关管理部门要求执行,并接受其监管。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相关部门承担。本办法施行后,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