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火灾事故责任调查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5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火灾事故责任调查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决策部署及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健全完善消防安全责任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火灾事故责任调查。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安全生产、森林草原、铁路、交通、民航、矿井地下部分和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以燃烧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意外情况所造成的灾害事故。火灾事故等级标准按照公安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调整火灾等级标准的通知》(公消〔2007〕234号)规定,分为一般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重大火灾事故、特别重大火灾事故。
第四条 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责任调查。
第五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火灾事故等级标准,按照以下事故调查权限,在3日内提请具有调查权限的人民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
(一)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成调查组;
(二)较大火灾事故,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组成调查组;
(三)重大火灾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成调查组。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火灾事故,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视情况决定成立调查组。
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另行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六条 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可以由政府有关领导担任,或者根据需要委托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火灾事故。
第八条 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原则。
根据火灾事故的具体情况,调查组成员由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价格认定。
第九条 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火灾事故责任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条 调查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火灾事故的性质和火灾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火灾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火灾事故经验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撰写火灾事故责任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 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火灾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火灾事故责任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应当随时接受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调查组应当在调查期间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与调查任务相关火灾事故责任的举报;受理的举报应当及时组织属地有关部门核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三条 调查组应当及时将调查中发现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问题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线索,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调查组成员在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调查工作纪律,保守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秘密。
第十五条 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火灾事故责任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十六条 调查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
(三)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
(五)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六)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调查报告应当附带有关证据材料。调查组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签名确认。调查组成员对调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签名后附专页说明不同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七条 调查报告由调查组提交负责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人民政府审查。负责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负责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公职人员进行处分。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督促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第十九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外,火灾事故处理情况由负责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火灾事故的信息。
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有关材料应当归档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条 自重大和较大火灾事故责任调查报告批复同意之日起1年内,负责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火灾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除依法应当保密外,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组织及开展情况;
(二)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火灾事故发生地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和负有消防安全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事发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不遵守调查纪律、擅自发布相关信息的调查组人员,以及拒不配合调查、提供失实证据的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