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府发〔2023〕72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23年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1日

鄂尔多斯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机制,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建立健全资产盘活机制,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高效履职,推进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下称《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7号,下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鄂尔多斯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和其它依法确认为国有的资产等。具体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科学配置、保障需求、合理使用、提高效益,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分级分层分类管理”管理体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行使监管职责;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所属单位根据规定职责和权限分层次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具有行业特性或需要重点管理的资产需专设分类进行管理。

第六条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七条全市各级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三)对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

(四)负责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对国有资产收益实施监督管理;

(五)推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

(六)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盘活机制,因地制宜探索有效的盘活方式;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全市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级相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登记、使用调配及闲置办公用房统一会计核算、集中盘活利用等具体工作;

(三)负责公务用车集中统一管理及盘活工作;

(四)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各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制度及盘活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三)统一组织、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客观、真实地反映本部门资产状况;

(四)对负有主要管理维护职责或者承担后续主要支出责任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及时确认、计量并办理权属登记;

(五)按照权限审核、批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中的重大事项;

(六)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时报送资产报表,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预算、购置、使用、处置以及收益上缴、绩效评价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预算管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十二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通用资产的配置标准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发布。专用资产的配置标准应当由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制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会同主管部门发布。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通过盘活存量资产,推进存量资产充分利用和调剂共享。对现有存量资产通过功能挖潜、修旧利废能够满足业务工作需要的,应当减少配置,最大限度发挥在用资产和闲置资产的使用价值、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鼓励有条件的旗区财政部门建立公物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公物仓管理机制,将低效、闲置资产和大型会议(活动)、临时机构配置资产等,统一纳入公物仓集中管理、调配使用。鼓励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的资产调剂和共享共用。

第十六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配置资产时,应当优先考虑从公物仓调剂解决。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者组建临时机构等需要配置资产的,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确需购置的,按照程序报批,并在会议、活动完成或机构解散后纳入公物仓管理。

第三章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资产使用是指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自用、出租出借、共享共用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流程规范、风险可控、注重绩效的原则,应保证依法履行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八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九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岗位职责。资产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妥善保管资产,出现损坏及时报修,避免资产闲置浪费,严禁公物私用。资产管理人应当落实资产维修、保养、调剂、更新以及报废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加快推进各类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盘活利用,建立健全盘活利用机制,通过自用、共享、调剂、出租、处置等多种方式,提升资产盘活利用效率,提高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利用各种资产盘活方式,能够在本单位范围内盘活的资产,应当加快盘活利用;本单位无法盘活的资产,应当及时将待盘活资产信息报上级主管部门。

各部门应当指导所属单位进行资产盘活,推动资产在本部门所属单位间盘活利用;对于本部门无法有效盘活的资产,应当及时将资产信息反馈同级财政部门。

全市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和政策指导,整合行政事业单位待盘活资产信息,纳入公物仓管理,促进待盘活资产由闲置向在用转化,打通部门间资产盘活通道。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本级资产出租管理办法,对闲置可出租的房屋等资产要积极主动出租,避免国有资产闲置浪费,确保国有资产高效利用、保值增值。

确需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三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

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可给予提供方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四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报废、转让、置换、无偿划转、对外捐赠及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八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按照本级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经集体决策并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第二十九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及时予以处置:

(一)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

(二)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未达到使用年限,但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改变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毁损、报废、呆账及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造成损失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它资产等。

第三十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根据实际及时处置长期积压的待报废资产,避免形成新的资产损失。资产报废需专业机构或组织专家鉴证确实无法使用后,按照本级处置管理办法规定权限进行审批。

第三十二条资产无偿划转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可以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全资企业的无偿划转由市人民政府审批。跨级次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划出方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处置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但仍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第三十四条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资产报损需根据《管理条例》法律责任部分内容依法追究责任人。非货币性损失核销严格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规定处置。

第五章预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预算。在预算执行过程中,遵循“盘活存量资产、优化增量布局”的预算管理思路,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学规范配置资产。对年度预算执行中需要变更资产配置预算的,必须按相关程序办理。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不得购置或租入已用于出租、出借的同类资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处置收入以及共享共用补偿收入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为鼓励共享共用,可将共享共用补偿收入全额编入下年度部门预算中。

第三十八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确保国有资产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禁止借盘活资产名义,对无需处置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处置或者虚假交易,变相虚增财政收入。

第三十九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四十一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健全完善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绩效管理工作。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基础管理

第四十二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至少于每年1月份对本单位资产例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亏盘盈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四十三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估计价值并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入账价值。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或者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一)资产用于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出租的;

(二)确定涉诉资产价值或者当资产遭受重大损害需要计提资产损失的;

(三)事业单位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四)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财政部门确认需要进行评估的;

(五)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它情形。

对无法确定价值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或按名义金额入账,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备案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清查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部署要求的;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其它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说明原因,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批准程序,根据批复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十八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明晰资产权属,加强产权保护,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土地、房屋、公共基础设施等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九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通过协商解决,也可报同级或上级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五十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岗位奖惩制度与追责制度,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落实相应的法律责任,做到权责分明、层层负责。

第五十一条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融入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建立预算资金形成资产的全链条管理机制,推进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完善在线审核流程。

第七章资产报告与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五十三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情况,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收益情况,资产盘活情况,国有资产保障履行职能、事业发展和提供公共服务情况,推进资产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情况等。报告编制要实现全口径、全覆盖,全面、科学反映各级各类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四条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主管部门。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全市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同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审计监督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并依规责令部门或单位进行整改。

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发现违反《管理条例》《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存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十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同时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二条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人防工程等重点资产和行业特点突出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各旗区、市直属经济开发区(园区)资产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