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发展促进条例

(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新时代人才强区战略,发挥人才引领驱动作用,激发人才创新创业创造活力,促进人才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人才培养开发、引进流动、评价激励、服务保障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进行创造性劳动并对社会作出贡献的人,是人力资源中能力和素质较高的劳动者。

第三条自治区优化人才发展布局,融入国家人才战略布局,建设区域人才中心和创新高地,打造开放包容的内引外联人才工作格局,构建务实高效的引育留用人才工作体系,凝聚齐抓共管的人才工作合力,为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人才保障。

第四条人才发展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人才引领发展,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坚持全方位培养用好人才,坚持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坚持聚天下英才而用之,坚持营造识才爱才敬才用才的环境,坚持弘扬科学家精神,推动高层次人才培养集聚。

第五条人才发展促进工作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围绕服务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五大任务”和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全方位培养引进用好人才。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人才发展专项规划,将人才工作列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指标,健全完善人才发展政策体系和服务保障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人才资源信息库,分行政区域和行业领域开展人才数据统计分析工作。

第七条盟、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才工作领导机构履行以下职能:

(一)研究制定并指导落实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健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流动和激励机制,推进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

(二)统筹推进各类人才队伍建设和区域人才协调发展,研究处理全局性、战略性、跨地区、跨部门的人才工作重大事项;

(三)对接上级重点人才计划,研究部署和落实人选培养推送工作,组织实施人才工程、计划、项目;

(四)完善联系服务专家工作机制,组织开展人才工作宣传和理论研究;

(五)加强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指导督促人才工作重大部署落实。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才工作的牵头抓总、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服务保障等工作,统筹推进各类人才队伍建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才政策组织落实、人力资源市场培育、人才服务体系构建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牧、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金融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人才工作。

第九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归国华侨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及行业协会应发挥自身优势,做好人才沟通、联络、推荐、服务等工作。

第十条用人主体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和保障能力,建立健全人才管理服务机制,确保人才政策有效落实,为人才创新创业提供保障,充分发挥用人主体在人才培养、引进和使用中的主导作用。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用人主体开展人才体制机制改革先行先试,创造可复制推广的经验。

第二章 人才培养与开发

第十一条人才培养与开发应当突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导向,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遵循人才成长规律,注重培养人才创新意识和能力。

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教育人才队伍建设,中小学校应当改进和创新教学手段和教学方法,鼓励青少年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提升学生综合素养。

第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中国特色高水平高职学校和专业建设计划实施力度,优化职业教育类型、院校布局和专业设置,推进实施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推动企业深度参与职业教育,构建以行业企业为主体、职业学校为基础、政府推动与社会支持相结合的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

第十四条自治区发挥高校人才培养主阵地作用,加大“双一流”建设力度。鼓励和支持区内高校加强与国内外高水平大学开展人才培养、交流合作,扶持高等学校优势特色学科发展,注重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推动新工科、新医科、新农科、新文科等建设,构建高水平人才培养体系。

第十五条自治区按照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导向,建立高校学科专业、类型、层次和区域布局动态调整机制。统筹产业发展和人才培养开发规划,加强产业人才需求预测,加快培育重点行业、重要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人才,完善产学研用结合的协同育人模式。

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本地区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统筹做好重点产业、重要领域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人才的培养、开发,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

第十七条盟、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按照人才强区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要求,持续深化、优化整合人才工程、计划、项目,发挥引领和带动作用。

第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争取建设国家级科研平台、承担国家重大项目,设立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流动(工作)站等平台,搭建高层次专业人才培养载体。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鼓励对科研设施适时优化升级,推动创新资源开放共享。

支持具有研发优势的骨干企业牵头组建研究开发平台、技术创新联盟、创新联合体,打造产业发展高端智库平台,开展产业关键技术联合攻关,推动人才引领产业发展。

第二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土高层次人才培养,构建高层次人才培养体系,大力培养战略科学家、一流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卓越工程师等高层次人才。

对有潜力参选参评“两院”院士、“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等国家重大人才计划的企业事业单位人选,“一人一策”持续跟踪培养,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础研究人才和前沿技术研究人才培养的长期稳定支持机制,鼓励支持人才自主选择科研方向、组建科研团队,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开展应用研究、技术攻关等方面的人才,在项目承担、科研经费、财政补贴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年科技人才培养,完善青年科技人才全链条、全周期培养机制,在各类研究资助计划中设立青年专项,提高青年科技人才担任重大科研任务、重大平台基地、重点攻关课题中骨干人员的比例。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重点企业联合培养硕士、博士,加大博士后创新人才支持力度。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建设创新创业服务平台、举办创新创业大赛、提供创新创业服务等方式,加强人才培育。

第三章 人才引进与流动

第二十四条引进人才应当坚持需求导向,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推动人才跨领域、跨部门、跨区域一体化配置,采取符合实际的引才措施,打破户籍、地域、身份、学历、人事关系等制约,精准灵活引进人才,优先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

第二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发布急需紧缺人才需求目录,创新引才方式方法,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精准引进各类人才和高水平创新创业团队。

第二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发展需求,实施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靶向引进、集聚海内外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青年科技人才、卓越工程师、高技能人才和高水平创新创业团队,并给予科研经费支持和生活补助。

第二十七条对引进高层次领军人才和创新创业团队的,可以在支持政策等方面一事一议,通过项目资助、创业扶持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重点产业集群产业链发展需求,结合重点项目建设,以产引才、以才促产,促进产业和人才深度融合。

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级各类创新创业平台载体建设,提升人才集聚能力,为高层次人才提供发展平台。

第三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才引才”工作机制,发挥高层次人才的桥梁纽带作用,拓宽人才引进渠道,形成以人才集聚人才的良好生态。

第三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内蒙古籍高层次人才回家乡创新创业,发挥“鸿雁行动”品牌载体作用,通过举办高层次人才合作交流会、项目洽谈会等活动,吸引优秀项目和科技成果到本地落地转化,集聚人才创新创业。

第三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地区战略对接,深化京蒙、沪蒙等区域合作,搭建人才智力合作交流平台,推进人才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接“一带一路”和中蒙俄经济走廊建设等重大战略,加大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力度。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国(境)外设立离岸创新创业基地或者在区外设立研发中心,吸引使用当地高层次人才,全职聘用人员视同在区内工作,享受自治区人才政策。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外留学人才服务体系建设,为海外留学人员到自治区创新创业提供服务,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地可在统筹盘活本地区事业编制的基础上,设立人才编制,专门用于引进高层次急需紧缺人才。

第三十五条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特设岗位或者流动岗位引进急需紧缺的专业人才,引进人才不受岗位总量、最高等级、结构比例限制。

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采取技术指导、兼职服务、项目合作、咨询论证等方式柔性引进高层次人才。支持柔性引进人才积极申报自治区重大项目、组织和参与自治区平台建设等创新活动。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应当有效发挥人才科创中心和园区的人才集聚优势,建立协调衔接的人才流动政策体系和交流合作机制,创新区域人才交流开发合作载体,构建区域人才交流开发合作信息网络平台,促进人才与项目、资金、技术、产业的有效结合。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鼓励和支持人才向艰苦边远地区、边境地区以及基层一线流动。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退伍军人、返乡创业人员等到农村牧区、基层一线从业、创业或者志愿服务。当地政府应当保障其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专家服务基层活动,推动教育、医疗卫生、科技等重点领域专家人才服务基层一线,推动乡村振兴。

第四章 人才评价与激励

第四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体系,基础前沿研究突出原创导向,社会公益性研究突出需求导向,应用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评价突出市场导向,克服唯论文、唯职称、唯学历、唯奖项的倾向。

第四十一条人才评价应当发挥政府部门、用人单位、专业组织、行业协会等多元评价主体作用,健全组织评价、专家评价、市场评价、社会评价等相结合的有利于人才潜心研究和创新的评价体系。

第四十二条人才评价应当坚持分类评价,建立健全符合不同人才类型和岗位特点的人才评价机制。科学合理设置评价周期,基础研究人才、青年科技人才重点推行聘期评价、长周期评价。

第四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健全职称制度,优化职称评审方式。完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职称评审机制,不断扩大人才评价范围。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企业和其他人才智力密集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自主开展职称评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急需紧缺人才和高层次人才职称“绿色通道”评审机制。

第四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技能人才评价体系,全面推行企业技能人才自主评价。畅通高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发展通道,推动高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融合发展。

第四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知识、技术、技能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产权激励制度。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对科技成果的研发团队、成果完成人或者科技成果转化重要贡献人员进行中长期激励。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除事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研发团队经所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同意,可以取得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转让后,由单位对科技成果完成人、科技成果转化重要贡献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探索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符合人才创新价值和特点的科研经费管理制度,下放科研项目经费预算调整审批权限,扩大预算编制与调剂自主权、结余资金留用自主权,扩大经费包干制范围。

第四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成果后期资助和事后奖励制度。利用财政性资金开展的科研项目,可根据科研活动实际需要,合理确定间接经费比例。

第四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用人单位对高层次人才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等灵活多样的薪酬分配方式。

第四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产业项目、重大科研课题、重大技术难题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的竞争性人才使用机制,激发人才自主创新和攻坚克难的积极性。对取得重大技术突破、获得重要专利成果,有效填补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技术空白,成功转化后能推动产业发展,产生较大经济效益的人才和团队,可通过奖项、奖励、科研经费补贴等方式给予奖补支持。

第五十条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通过挂职、兼职或者在职创办企业等方式创新创业,取得的突出创新业绩可以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岗位聘用、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人才评选表彰活动,对贡献突出、品德高尚、社会公认的人才和入选国家重大人才计划的人选,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人才奖励政策。

第五十二条建立健全以信任为基础的人才使用机制和支持创新创业容错免责机制。财政资金支持的人才项目、科研项目未达到预期目标,项目承担者已经做到依法依规、勤勉尽责、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免责。

第五章 人才服务与保障

第五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营造尊重人才、求贤若渴的社会环境,公正平等、竞争择优的制度环境,待遇适当、保障有力的生活环境,为人才钻研业务创造良好条件,在全社会营造鼓励大胆创新、勇于创新、包容创新的良好氛围。

第五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综合服务体系建设,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建立“一站式”服务平台,健全人才服务保障体制机制,支持建设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提高人才服务水平,优化人才发展环境。

第五十五条建立健全领导干部联系服务专家制度,加强与各方面优秀人才的联系交流,听取意见建议,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五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齐配强人才工作力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科学技术、卫生健康、农牧、工业和信息化等重点领域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人才工作人员,提高服务保障能力,做好重大政策落实、重要工作推进、重点人才服务等工作。

第五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工作信息化建设,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手段,提升人才服务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多元化人才投入机制,设立人才发展专项资金,并作为财政支出重点领域予以优先保障。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金融产品,为人才创新创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等金融服务。

第五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人才安居保障力度,支持用人主体建设人才公寓。鼓励向人才提供安家补助、购(租)房补助,将符合条件的人才纳入公租房保障范围。

第六十条经自治区人才工作相关部门认定的高层次人才,可以按照规定在落户、安家、医疗、配偶安置、子女教育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为高层次人才提供便利服务。受委托单位应当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协议所约定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加强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建立知识产权交易评估评价、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扶持等机制,促进知识产权转移转化。

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立健全侵权预防、预警和应对机制,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营造激励人才创新创业的公平竞争环境。

第六十二条对在人才发展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发展工作绩效考核机制,将政策兑现、资金投入、队伍建设、项目推进、环境优化等,作为各级领导班子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内容进行考核。

第六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央驻区单位纳入本地区人才政策支持范围,民营企业应与自治区国有企业享有同等人才政策待遇。

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引进协议,或者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损害人才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骗取政府人才政策优惠或者扶持资金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获得的相关荣誉、奖励,追回其所获得的资金,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和用人单位失信惩戒机制,对有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的责任主体,可以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禁止其获得政府奖励和人才项目。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在人才发展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