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一号
《鄂尔多斯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已于2021年9月1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经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15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鄂尔多斯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的决议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鄂尔多斯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由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鄂尔多斯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激发民营经济活力和创造力,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
第三条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公平竞争、扶持引导、完善服务、保障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的领导,将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政策措施,完善服务保障体系,协调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营经济发展促进相关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服务指导。
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金融、政务服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营经济发展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旗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制度,开展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分析,并定期发布。
第七条市、旗区工商业联合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联系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化解纠纷和调解争议,帮助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开拓市场。
第八条民营经济组织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履行生态保护、安全生产、职工权益保障等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促进保障
第九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
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发展;
(二)民营经济组织规模升级;
(三)民营经济融资担保体系建设;
(四)民营经济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五)政府确定的其他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事项。
第十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且达到规定投资强度的民营经济组织的项目用地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各类产业园区建设标准厂房,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生产经营场地。
第十一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享受国家、自治区和本市鼓励科技创新以及支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推广的相关政策,对参与科技创新体系和创新能力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建立研发机构,加大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投入力度,参与重大科技项目攻关,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第十二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行业创新平台、区域创新平台的建设和管理,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
第十三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人才政策,将民营经济组织引进的高层次和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政策体系,为其提供住房、落户、子女入学、配偶就业等方面支持。
市、旗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统一规划建设专家公寓、职工公寓。
第十四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民营经济组织三方会商协调机制,研究、协调和解决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问题。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依法向有关部门、公共企事业单位和商业机构采集信息,促进金融机构为信用状况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用融资支持。
第十六条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债券、境内外上市、股权融资等多种方式融资。对成功挂牌、上市的民营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产品和服务。
鼓励和支持地方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投入,降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
鼓励和支持地方金融组织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服务。
第三章权益保护
第十八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民营经济组织权益保护,完善民营经济组织权益保护机制,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经营权、公平竞争权以及民营经济组织负责人的人身权等合法权益。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民营经济组织维权受理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办理程序和方式,及时受理、答复民营经济组织的诉求。
第十九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诚信建设,履行与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理由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守信履约专项督查问责制度,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不得变相拒绝或者延长付款期限。
除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不得强制要求民营经济组织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长效机制,通过采取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责任追究等措施,防止和纠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行为。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过程中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三)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四)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监督检查;
(五)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转嫁中介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发展和民营企业家健康成长,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以及民营企业创业创新典型、民营企业家先进事迹的宣传,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评选表彰,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弘扬企业家精神的社会氛围。
第四章管理服务
第二十五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民营经济发展考核体系,将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纳入督查范围和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
第二十六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政策跟踪落实制度,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实。涉企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政策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及时完善或者清理不符合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要求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体系,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实施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妨碍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二十九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构建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第三十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建立健全民营经济服务体系,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政策咨询、人才培训、技术支持和对接投资融资、知识产权、财会税务、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二)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或者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三)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对统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四)利用职权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五)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监督检查;
(六)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民营经济组织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尚无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民营经济组织以欺骗手段取得政府规定的优惠,骗取或者套取政府扶持民营经济发展资金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取消其申请政府扶持资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