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鄂尔多斯市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7月7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反馈至鄂尔多斯市司法局。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国泰商务广场T5-717室,邮编:017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124240124@qq.com。
联系人:郑军、高燕
电话:0477-8320596
鄂尔多斯市司法局
2022年6月6日
关于《鄂尔多斯市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为治理超限超载,明确各部门职责,解决上位法未明确的执法盲点,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鄂尔多斯市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在2020年列入人大五年立法计划,今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立法计划安排,市交通运输局组织开展了《鄂尔多斯市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相关立法起草工作,通过多次召开立法工作推进会,调整立法工作领导小组,聘请第三方内蒙古佰亨律师事务所参与立法工作,由支队草拟形成了《鄂尔多斯市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草案)。起草期间,立法工作领导小组赴山西省、广东省、江苏省、湖南省等多地进行实地调研,充分借鉴了当地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方面的立法经验。并且,征求各旗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各旗区交通运输局、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第九支队、专家、企业单位、车辆运营单位、运输车辆司机等的意见。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对各单位反馈意见进行认真研究论证,逐条修改完善,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提交市政府。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完善我市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法规体系的重要举措。
鉴于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必要性,《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于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距今已9年之久,该办法构筑了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规范体系。但随着我市路网结构的不断提升,通行线路和里程持续增加,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避站绕行现象十分严重,实际监管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难以有效纳入监管,也给道路交通运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亟需通过立法完善我市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规范体系,为我市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提供更坚实的法律保障。
(二)是治理我市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形势发展的迫切需要。
随着我市路网结构的不断提升,通车线路和里程持续增加,2018年底,全市公路通车总里程达到24037公里,其中高速公路1264公里,一级公路1388公里,普通国省干线公路4455公里,其他普通公路19582公里。我市在推进公路基础设施建设的同时也加强公路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目前,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固定超限检测站点24个(运行7个,停运1个,待建设16个),流动检测点2个。7个国省干线检测站配备路政治超人员190人(其中在编在岗人员170人,聘用人员20人),交警58人。我市境内6条高速公路49个收费站,15个安装完成入口称重检测设备,完成率31%。高速公路超限率由13.21%(2018年8、9月份)下降到3.89%(2019年1、2月份),普通公路短途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严重。
(三)是固化新举措,提高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科技化水平的需要。
近年来,我市按照国家相关部委大力推广探索科技治超、非现治超,为我市实施科技治超提供有力法律保障。此外,山西省、广东省等地运用科技手段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载超限,经实践充分证实高科技手段的应用,可以一方面使货物运输车辆超限率、货物运输车辆超限引发事故伤亡率和公路养护成本大幅下降,使执法人员执法效率、执法规范化水平、有效提升。另一方面把执法人员从“人海战术”治超工作中解放出来,减轻了劳动强度,避免了“人情执法”、“执法不严”等问题,为全面实现治超工作的信息化、科学化发挥了引导作用。因此,对于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中的创新举措,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固化提升,使之成为法律规范。
二、立法可行性
一方面,制定《条例》的法律依据较为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超限超载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上位法为《条例》的制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陕西省、广东省、湖南省等多地相继出台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为我市制定《条例》提供了很好的参照。另一方面,制定《条例》的政策依据较为完备。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30号),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货车非法改装和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意见》(交公路发〔2016〕124号),以及2004年国家出台强制性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等文件,为我市制定《条例》提供了充分的政策支撑。这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均为《条例》的出台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三、立法总体思路及主要解决的问题
(一)关于《条例》的总体思路
本《条例》起草遵循以下起草思路:一是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原则。即坚持以政府领导为中心,以源头治理、路面治理两大基本点为原则,在与上位法相统一的基础上,细化各源头企业以及路面执法部门的责任与义务。二是坚持语言的简明精练为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上位法已有具体规定且符合鄂尔多斯市实际的,本《条例》原则上不再重复赘述。三是坚持可操作性原则。确保《条例》各项制度措施可量化、可操作、可考核。四是坚持问题导向原则。突出条例的实效性、急需性,符合实际,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基于上述立法基本思路,《条例》在整体体例结构上没有采取大而全的布局,而是按照相应的立法逻辑,力求条款内容简明、精练、实用。
(二)拟解决的问题
近年来,我市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中出现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及“难点”、“痛点”,亟待通过立法破解。
《条例》参照上位法及其他先进地区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市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规定了市、旗区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商务、自然资源、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的管理责任。
明确以政府领导为中心,紧抓源头治理、路面治理相结合。在总结现行法律法规有关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行为规定的基础上,《条例》对治超工作中生产、销售货运车辆的源头企业、修理改装货运车辆企业、货物销售企业的责任与义务作了更加详致的表述。
对于信息化科技化治超滞后等问题,《条例》参照上位法及其他先进地区的立法经验,按照国家相关部委大力推广探索科技治超、非现治超的有关方针政策,规定了经不停车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的处罚方法,并对超限超载检测计量器具的规范使用进行了规定。
道路运输安全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也关系我市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经济社会稳定发展,上述问题亟待通过《条例》予以切实有效地应对解决。
四、《条例》内容的特别说明
《条例》共五章,三十七条,主要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源头治理、第三章路面治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共五部分内容。对主要内容特别说明如下:
《条例》第一章“总则”共有8条,一是明确了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的原则,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发展改革、财政以及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商务、自然资源、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做好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相关工作。二是加强保障措施,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经费保障同时加强科技化和信息化水平,提高单位和个人对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载超限行为的思想政治认识水平。(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
《条例》第二章“源头治理”共有7条,一是明确了生产、销售货运车辆的源头企业以及修理改装货运车辆企业的主体责任,不得非法生产、销售、改装货物运输车辆,不得擅自改变货物运输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二是规范了货物销售企业的销售行为,如实登记车辆信息,及时上传车辆信息至治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三是各相关行政部门对相应的货物运输企业实施监管政策,对源头企业的主要出入口实行定点监管。四是要求各主管部门认真履责,接受监督。(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条例》第三章“路面治理”共有11条,一是明确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联合执法为常态,同时应当建立会商机制,联合开展流动检测,以及对引导至超限超载检测站的货物运输车辆进行处罚的依据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二是规定了不可解体的超载物品、可解体的超载物品等进行卸载与处置的方式、时间。三是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停车检测设备的有关检测记录资料,对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实施处罚。四是规定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检测设施,对检测发现的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应当拒绝其驶入。(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四章“法律责任”共有8条,一是对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细分,同时在不违反上位法的处罚行为、种类、幅度的范围内,在遵循比例原则的前提下,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幅度进行了设置。二是规定了货物运输车辆生产、销售、改装企业、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的责任与义务,同时在不违反上位法的处罚行为、种类、幅度的范围内,在遵循比例原则的前提下,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幅度进行了设置。(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五章“附则”共有3条,对特种车辆及特殊车辆所执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规定,对施行时间进行了规定。
《条例》的具体内容详见条例文本。以上说明请审阅。
鄂尔多斯市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
本条例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物运输车辆装载货物的车货总高度、车货总宽度、车货总长度、轴荷或者车货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上行驶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物运输车辆装载的货物重量超过车辆行驶证标注的核定载质量,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标本兼治、长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1】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全市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建立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制定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系统的实施规范。旗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市、旗区人民政府,做好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第五条 【政府职责2】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部门职责】
市、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商务、自然资源、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做好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加强科技手段】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化平台的建设和运用,完善货物装载和公路监测网络,实现治理超限超载信息的互联互通,提升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科技化和信息化水平。
第八条 【公民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举报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九条 【源头企业责任1】
企业生产、销售货物运输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违法行为地不在管辖区域内的,按照规定移送发生地有关部门处理。对本市企业生产的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虚假标定车辆技术数据的货物运输车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逐级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源头企业责任2】
公安机关办理货物运输车辆登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时应当当场查验车辆,对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许可;发现货物运输车辆存在非法生产、销售、改装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对货物运输车辆检验、年度审验时,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货物运输车辆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通过检验、年度审验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源头企业责任3】
货物运输车辆改装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企业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禁止擅自改变货物运输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
第十二条 【源头企业责任4】
从事煤炭、矿产、钢材、水泥、砂石等货物装载的集散地以及物流园区、货运站(场)、混凝土搅拌站等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制度,公示法定装载、配载标准;
(二)对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配载信息进行登记、保存,并实时、准确传输至治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
(三)为货物运输车辆如实计重、开票,出具装载、配载证明,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
(四)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源头企业责任5】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不得为无号牌、无道路运输证的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不得超过标准装载、配载,不得为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
第十四条 【政府部门监管责任1】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并定期更新。
市、旗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和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其他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落实货物装载配载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要求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监管责任2】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进驻或者巡查等方式,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对货运源头单位集中的区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货运源头单位主要出入口实施定点监管应当经市、旗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路面治理
第十六条 【获得许可车辆】
禁止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获得许可的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除外。
第十七条 【超限超载检测形式】
超限超载检测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不停车检测等方式。
第十八条 【联合执法1】
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执法。经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未经许可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告知承运人依法补办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超限超载运输可解体物品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车辆并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分装。承运人自行卸载、分装有困难的,可由第三方或者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卸载、分装;拒不卸载、分装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代为卸载、分装,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九条 【联合执法2】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可以联合开展流动检测。流动检测中发现的超限超载车辆,当事人对违法超限超载事实和检测确定的质量、外廓尺寸等违法事实无异议的,相关事实资料可以作为现场处理的证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有异议的,执法人员应当将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引导至邻近的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卸载场等具有停放车辆及卸载条件的地点或者场所,按照检测磅秤复检结果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超限超载货物处置】
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卸货场应当对卸载货物妥善保管,并将货物保管有关事项书面告知承运人。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需要协助卸载或者保管货物的,应当支付必要的劳务或者保管等费用;处理产生相应费用的,应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法行为人应当在三日内对卸载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卸载货物毁损或灭失的风险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承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
砂石、煤炭、水泥等易产生扬尘的货物应当遮盖存储,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二条 【不停车检测】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前方等重点路段和节点设置不停车检测设备。超限超载检测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认定、检定的超限超载检测计量器具应当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超限超载检测计量器具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经不停车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应当责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根据有关检测记录资料等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的违法事实,对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治超系统相关设备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治超系统相关设备、设施,不得干扰治超系统相关设备、设施的运行,不得泄露、删除、篡改治超系统的数据。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入口检测】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检测设施,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不停车检测。对检测发现的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应当拒绝其驶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利用高速公路称重检测系统和门架系统等数据,加强高速公路货物运输车辆事中事后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检测记录资料等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的违法事实,及时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
第二十五条 【随车配载装载证明】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货运源头单位出具的装载配载证明或有效的电子数据证明,并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故意堵塞通行车道、强行冲卡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首尾相接、超低速行驶、安装干扰检测装置、逆行、绕行等方式逃避检测的。
第二十六条 【联合惩戒】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信息共享,并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将货物运输的车辆、驾驶人、经营者、源头单位的违法超限超载行为纳入公共信用管理体系。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非法生产、改装、销售货物运输车辆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非法改装的货物运输车辆予以登记、许可或者检验、审验合格的;
(三)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违法装载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处罚、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或者违反规定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
(五)接到货物运输车辆违法超限超载的投诉、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六)对有关部门通报的违法信息不依法查处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提供便利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因违法超限超载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倒查。涉及货物运输车辆生产、销售、改装企业,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所有权人责任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法超限超载现象严重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整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非法改装企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非法改装货物运输车辆按照下列规定查处:
(一)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资质证书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二)货物运输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由市、旗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维修经营者擅自改装货物运输车辆的,由市、旗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旗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的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市、旗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未对货物运输车辆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配载信息以及驾驶人身份信息进行登记、保存,或者未实时、准确传输至治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的,由市、旗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未如实计重、开票,或者未出具装载、配载证明的,由市、旗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未携带装载、配载证明的,由市、旗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扣留货物运输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装载、配载证明。
违反第(一)(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市、旗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一条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的法律责任2】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市、旗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改正的,市、旗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二条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的法律责任】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扰乱检测秩序或者逃避检测的,由市、旗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货物运输车辆及驾驶人的法律责任】
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超过三次(含三次)的货物运输车辆,市、旗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道路运输证;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超过三次(含三次)的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由市、旗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货物运输经营者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货物运输车辆超过本单位货物运输车辆总数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的,市、旗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产停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被吊销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相关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和货物运输经营者重新申领的,相关部门在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其他】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危险货物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依照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其他车辆运输】
拖拉机、农用车,以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