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推动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我厅修订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与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共同印发,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9月10日前反馈至nmkjt_kytj@163.com,反馈意见时请注明联系单位、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2024年8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意见》(国发〔2014〕70号)精神,推动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充分释放潜能,提高使用效率,根据《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管理办法》(国科发基〔2017〕289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大型科研仪器及科研基础设施开放共享的若干意见》(内政发〔2015〕13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统筹规划、优化配置、强化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推动自治区科研基础设施与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以下简称“科研设施与仪器”)主要是指全部或部分利用政府预算资金或国有资本投入建设和购置的、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各类大型科学装置、科学仪器中心、科学仪器服务单元和单台(套)原值在20万元及以上的科研仪器设备。

各管理单位及其内蒙古实验室、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临床医学研究中心、中试平台等国家级、自治区级科技创新平台所属的符合上述规定的科研设施与仪器,除涉密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纳入内蒙古自治区科研基础设施与仪器共享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

单台(套)原值在20万元以下的大型科研仪器,由管理单位自愿申报,对于符合条件的设施和仪器将纳入服务平台。

鼓励非政府预算资金投入建设或购置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加入服务平台,实现开放共享。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单位是指对科研设施与仪器拥有所有权的法人机构,包括我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新型研发机构等单位,鼓励中央驻区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参与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开放共享是指管理单位将科研设施与仪器通过纳入服务平台,统一向社会开放共享,为非关联单位、创新创业团队、个人等(以下统称“用户”)针对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供科学仪器共享服务的行为,不包括国家或地方强制性检测、计量、检定、认证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平台是指推动自治区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的工作支撑平台和统一服务门户。具体功能包括:对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为评价考核、查重评议提供支撑;通过集成我区科研设施与仪器资源,凝聚高水平服务团队,为管理单位与用户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供资源共享和技术服务。

第七条  对于享受科教用品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免税政策的科学仪器设备,在符合监管条件的前提下,纳入服务平台统一管理并对外开放共享。

第八条  鼓励科研设施与仪器的所有权、经营权分离,对于财政资金购置的仪器设备,探索引入专业服务机构进行社会化服务。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九条 建立自治区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协调机制。由自治区科技厅牵头,财政厅、教育厅配合,统筹规划全区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工作,协调解决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自治区科技厅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自治区科研设施与仪器向社会开放共享的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和标准规范;

(二)组织建设自治区科研基础设施与仪器共享服务平台;

(三)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建立我区评价考核制度和激励约束制度,评价考核科研设施与仪器向社会开放共享情况,开展新购大型科研仪器查重评议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的评价考核工作;

(二)根据评价考核结果对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效果好、服务质量高的管理单位通过后补助机制予以支持;

(三)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评价考核结果推动科研设施与仪器优化配置;开展新购大型科研仪器查重评议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教育厅主要职责是:

(一)引导、督促高校将科研设施与仪器统一纳入服务平台,向社会开放共享;

(二)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高校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的评价考核工作。

第十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技创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科技创新发展中心”)受自治区科技厅委托,依托服务平台协助推进我区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服务平台的持续建设、运维升级、宣传推广,构建服务体系,协调推进管理单位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二)负责服务平台与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的对接,对管理单位服务平台建设提供指导,承办数据核查、查重评议、开放共享情况统计分析和评价考核工作;

(三)激发市场潜能,开展学术交流、技术咨询与培训,鼓励用户利用科研设施与仪器开展创新活动。

第十四条  各盟市科技、财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本地区、本部门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的政策措施和规章制度,鼓励所属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单位开放共享仪器设备、实验平台等创新资源;

(二)审核所属管理单位报送至服务平台的科研设施与仪器相关数据信息,监督指导本部门、本地区所属管理单位的开放共享工作;

(三)按照自治区开放共享评价考核工作要求,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所属管理单位参加开放共享评价考核。

第十五条  管理单位是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要求,制定本单位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制度,加强仪器设备的集约化管理,组织实施本单位科研设施与仪器向社会开放共享工作;

(二)建立和稳定高水平、专业化的实验技术队伍,在岗位设置、业务培训、薪酬待遇、职称晋升和评价考核等方面建立激励措施;

(三)积极配合评价考核工作,并接受社会监督;

(四)对本单位的仪器设备更新维护、共享使用等情况进行实时更新,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时效性,不得漏报、虚报;

(五)已建立网络服务平台的管理单位,应与自治区服务平台对接,将符合条件的科研设施与仪器纳入服务平台;尚未建立网络服务平台的管理单位,应使用自治区平台提供服务。

第三章开放共享

第十六条 对符合开放条件的科研设施与仪器,管理单位应当自其完成建设或安装使用验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其纳入服务平台,公布科研设施与仪器目录、开放共享管理制度、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等信息,实时提供在线服务。

符合开放条件的科研设施与仪器不纳入服务平台应有正当理由,由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科技厅备案。

第十七条  管理单位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应当与用户订立合同,约定服务内容、知识产权归属、保密要求、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事项。

第十八条  管理单位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可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收取费用,开放服务收费标准应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单位相关收入按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有关规定执行。

研究开发机构(含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以及高等院校将与科技成果研发和转化直接相关的各类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服务收入不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留归本单位,主要用于设备维修维护、试剂耗材购置及机组团队劳动报酬及奖励等。

为非关联单位提供各类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服务,应当开具正规发票确认收入。

第十九条 管理单位要建立完善的科研设施与仪器运行和开放情况记录,及时补充完善开放共享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条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机制,保护科研设施与仪器用户身份信息及在使用过程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和科学数据。

用户独立开展科学实验形成的知识产权由用户自主拥有;用户与管理单位联合开展科学实验形成的知识产权,双方应事先约定知识产权归属或比例。

用户使用科研设施与仪器形成的著作、论文等发表时,应明确标注利用科研设施与仪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服务平台开放科研设备与仪器资源,并开展与成果研发和转化相关的检验检测等服务,实行积分制奖励。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科技厅通过服务平台引导并促进企业在科学研究、技术和产品开发、质量控制、标准制定、人才培养等科技活动中使用共享科研设施与仪器。

第四章 查重与评议

第二十三条  对拟以自治区级财政经费新购单台套价值在100万元及以上科研仪器的相关性、必要性、合理性等进行查重评议。为应对应急突发事件及其他特殊需要需购置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及涉及国防领域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购置,不进行查重评议。自治区级财政经费用于配套国家项目的,如拟购置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已通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评议的,无需再行评议。

第二十四条 查重评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购单位相关学科发展和承担科研任务需要购置仪器设备的必要性;

(二)申购单位及所在盟市同类仪器设备的保有情况(包括分布情况、共享利用情况等);

(三)申购仪器设备功能及相关技术指标的先进性、适用性、合理性;

(四)申购单位实验队伍、安装条件等支撑保障能力。

第二十五条 查重评议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需求导向的原则,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依托服务平台开展,自治区科技厅会同财政厅进行监督指导。评估结果进行公示,申购单位如对评议结果有异议,可在公示期内按程序申诉,自治区科技厅将按相关程序处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查重评议意见,对自治区已有同类科研仪器能提供开放共享服务、且能满足申请单位相关科技创新活动需要的,在经费预算中不予安排该项新购仪器经费。

第五章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科技厅会同财政厅、教育厅制定评价考核实施细则,组织实施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评价考核工作,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二十八条  科技创新发展中心每年以开放共享数据为基础,采取专家组会议评价与现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管理单位进行分类评价考核。

第二十九条  评价范围和对象

已经纳入服务平台统一管理的自治区有关高校、科研院所、国有企业、新型研发机构等单位中,政府预算资金和国有资本投入建设和购置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情况。

第三十条  评价周期和内容

评价考核工作每年开展一次,按管理单位性质分类评价管理单位上一年度对外开放共享服务工作。评价考核主要包括组织管理情况、运行使用情况、共享服务成效三个部分。

第三十一条 评价结果和应用

(一)评价结果。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并作为后补助支持、仪器购置等的重要依据。

(二)后补助支持

1.自治区科技厅、财政厅根据评价考核结果和财政预算管理要求,对评价考核结果为优秀和良好的管理单位给予后补助支持。

2.后补助额度分为基础补助+服务补助。优秀单位的基础补助为10万,良好单位的基础补助为5万;服务补助以管理单位上年度为非关联机构或个人提供开放共享服务的收费总额为核定标准,优秀单位补贴系数不超过30%,良好单位补贴系数不超过15%。每个单位年度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50万元。

3.自治区科技厅根据评价结果提出后补助计划建议,自治区财政厅拨付后补助资金。

4.管理单位获得的开放共享服务后补助资金,可用于开展科研设施与仪器的应用技术、升级改造、检测方法等方面的开发研究与应用创新研究,及维修维护、人员绩效、培训交流等与开放共享工作相关的费用支出。

(三)评价结果应作为管理单位科研基础设施建设和大型科研仪器购置的依据。

(四)评价结果将作为内蒙古实验室、自治区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临床医学研究中心、中试平台等创新平台申报与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三十二条  不合格处置

(一)对于使用效率低、开放效果差、评价结果较差的管理单位,自治区科技厅会同有关部门将进行约谈,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视情节采取核减管理单位修缮购置资金、在申报科技计划(专项、基金)项目时限制购置仪器设备等措施予以约束;

(二)对于通用性强但使用率比较低、开放共享差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可以按规定在部门内或跨部门无偿划拨,管理单位也可以在单位内部调配。

第三十三条  管理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评价考核或提交的考核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自治区科技厅将视情节严重程度纳入科研信用失信惩戒,采取停拨或追回后补助资金,并在一定时间不再安排科技领域相关财政扶持资金等措施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利用自治区财政资金建设科技设施、购置科研仪器后,不履行科技资源开放共享使用义务的,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技厅、财政厅、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管理办法(试行)》(内科发〔2022〕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