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2年1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推动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范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央有关政策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赔偿磋商、修复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推进、鼓励创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草原、沙漠、湿地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

跨省(区、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商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自治区内跨盟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辖;其他生态环境损害,由损害后果发生地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管辖。

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牧、林草等部门或机构负责其职能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赔偿权利人应当以文书形式书面指定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同时授权签署赔偿工作相关法律文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或机构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牵头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或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就修复方式、启动时间与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的平等协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

第八条  办理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制作相关文书,应当使用生态环境部、司法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林草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环法规〔2020〕44号)中明确的“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文书示范文本”。

第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赔偿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照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资环〔2020〕6号)执行。

第十条  赔偿权利人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档案,包括调查材料、鉴定意见或评估报告、赔偿协议、修复工作等有关案件办理情况。档案材料应当一案一卷,长期保存。

第十一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查情况,以及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治理修复等有关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联系,推动建立信息共享和线索移送机制。

第二章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第十三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处置或者办理以下案件、事项时,应当同时确定是否需要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工作:

(一)中央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可能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

(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三)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五)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六)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执法巡查发现的案件线索;

(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第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组织筛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并建立案件办理台账,实行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对拟提起索赔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可以同时告知相关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

调查可以通过收集现有资料、现场踏勘、座谈走访等方式进行,必要时采取录音、录像、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等手段,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是否可以采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等问题开展。

第十六条  经过调查发现需要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报请本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予以立案。

经过调查不需要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明确不予立案的理由和意见,报请本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同意。

第三章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第十七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应当视情形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或简易评估认定。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和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鉴定评估委托人应当出具委托书。鉴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双方签定委托协议,明确鉴定评估的事项、要求、材料提供、办理时限、费用支付等事项。

第十九条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书或者委托协议约定,按照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出具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

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实行机构负责制。

第二十条  经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损害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简易评估认定方式,由专家按照国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标准体系要求出具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对生态损害综合作出认定。评估或者认定意见应不少于3名专家共同出具,专家应当对其意见负责。专家可以从国家和地方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专家委员会中选取。

第四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第二十一条需要启动生态环境修复或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者参考专家意见,按照“谁损害、谁承担修复责任”的原则,就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召开磋商会议。案情比较复杂的,在首次磋商前可以组织沟通交流。

第二十二条  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生生态环境损害;

(二)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发出磋商告知书,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

(三)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明确;

(四)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评估报告或者鉴定评估专家组出具意见;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在收到磋商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承认赔偿义务人身份、是否同意磋商的答复意见,有合理合法理由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人可以委托律师处理磋商相关事宜。

赔偿义务人委托律师代理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交委托代理证明。

第二十五条  磋商会议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组织召开。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通知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家组派员参加磋商会议。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商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磋商会议,为磋商提供法律支持。

磋商会议可以邀请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或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相关领域专家、法律专家、律师参加。

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参加磋商会议。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申请派员列席磋商会议。磋商会议可以邀请公众参与。

第二十六条  磋商会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参会人员的身份和到会情况;

(二)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告知会议参加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情况进行陈述、发表赔偿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四)鉴定评估机构对鉴定评估情况进行说明,或者鉴定评估专家组对专家意见进行说明;

(五)赔偿义务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

(六)赔偿义务人对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有疑问或异议的,参加会议的评估机构或评估专家给予解答说明;

(七)参加会议的人员发表意见;

(八)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赔偿义务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和各方意见等,就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平等磋商;

(九)磋商会议记录经参加会议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员拒绝签字的,由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

第二十七条磋商会议存在分歧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可以商定时间再次进行磋商,再次磋商时间间隔原则上不超过10个工作日。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3次,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自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磋商告知书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经磋商达成一致的,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九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公开协议内容。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不成:

(一)赔偿义务人书面答复不同意磋商的;

(二)赔偿义务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反馈书面答复意见的;

(三)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加磋商会议或者退出磋商会议的;

(四)一次磋商未达成协议,赔偿义务人经通知,明确不再磋商或者逾期未答复的;

(五)经三次磋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六)超过磋商期限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七)终止磋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不成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同时书面告知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支持起诉。

对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牧、林草等部门应当提供证据材料和技术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二条  赔偿义务人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及时履行赔偿协议、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将其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裁量时予以考虑,或者提交司法机关,供其在办理案件时参考。

第五章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监督管理。

修复项目主体应当按照修复方案进行施工,建立施工全过程台账,如实记录修复过程、修复资金使用情况、修复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等信息,并及时报送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

第三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收到修复项目主体提交的评估申请后,组织鉴定评估机构等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未通过评估的,修复项目主体应当按照修复要求进行整改,及时申请复查。

第三十五条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限制等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