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考核评价对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推动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是指考评机关对考评对象的法治政府建设情况进行考核、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工作,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

第五条  法治政府建设考评遵循公开透明、客观公正、分级负责、分类实施、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法治政府建设情况进行考评。

第七条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法治政府建设情况进行考评。

第八条  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的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考评,并书面征求当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九条  实行双重管理的部门的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由本级人民政府进行考评,并书面征求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法治政府建设考评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为依据,主要包括下列指标:

(一)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情况;

(二)完善依法行政制度体系情况;

(三)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情况;

(四)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

(五)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情况;

(六)依法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情况;

(七)全面提高政府工作人员法治思维和依法行政能力情况;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治政府建设任务和形势的变化及实际需要,适时修订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并重新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法治政府建设考评采取日常考评与年度考评相结合、全面考评与专项考评相结合、自查与互评相结合、群众评议与专业部门评价相结合、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相结合、定性评价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考评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本级政府或本系统年度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重点和主要工作目标要求,制定年度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实施方案,明确具体的考评内容、考评标准、考评形式、评分细则。

 第十三条  考评对象对照考评办法和实施方案规定的内容,对年度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价,并按照考评机关规定的时间向考评机关提交法治政府建设情况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考评工作应当坚持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

 第十五条  内部考核可以采取审阅年度报告、听取工作汇报、查阅案卷和文件资料、抽查下属单位工作情况以及考评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进行。

 第十六条  外部评议可以采取座谈会、问卷调查、征求意见等方法进行。

外部评议可以由考评机关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由考评机关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根据考评得分情况,考评对象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等次的分值划分由考评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评中予以加分:

(一)法治政府建设方面的创新举措被自治区级(含自治区级)以上行政机关作为经验推广的;

(二)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成绩突出,获自治区级(含自治区级)以上表彰、奖励的;

(三)法治政府建设有关工作被自治区级(含自治区级)以上新闻媒体作为典型经验予以宣传报道的;

(四)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加分事项为同一事项的,不累积加分。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合格(含合格)以上等次:

(一)行政决策违法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由于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导致发生重大以上事故、事件、案件,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违法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条  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工作应当纳入地方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指标体系中。

第二十一条 法治政府建设考评结果应当与各级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奖励、惩处挂钩。

 第二十二条  对考评结果为优秀等次的,考评机关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三条  对考评结果为不合格的,考评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考评对象拒不落实整改,或者连续两年考评结果为不合格的,依法追究考评对象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考评对象在考评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或者消极应付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考评机关工作人员在考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